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研究 第三章 技术创新 第四章 成果转化 第五章 科技金融 第六章 知识产权 第七章 空间保障 第八章 创新环境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成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创新创业创意之都,推进粤港澳大湾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深圳经济特区的基础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科技金融、知识产权、空间保障、创新环境建设等科技创新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坚持把创新驱动作为城市发展主导战略,以科技创新为核心推进全面创新,完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强化产学研深度融合创新优势;深化对外开放和国际合作;提升科技实力和创新能力,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规划引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创新体制改革、重大科技项目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创新发展专项规划,确定科技创新发展的战略、目标、投入、技术布局、重大任务和保障措施等。 市、区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保障科技创新发展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资金投入与政策支持】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对科技创新的投入,建立稳定支持与竞争性经费相协调的科技创新投入机制,并引导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投入科技创新活动,推动全社会科技创新经费持续稳步增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后补助、间接投入等方式,通过资助、贷款贴息、奖励、市场化基金等多种形式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资金投入比例不低于市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三十。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区科技创新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组织管理服务和统筹协调。 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商务、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中小企业服务等部门,以及中央驻深金融监管等各级驻深机构、深圳证券交易所、市科学技术协会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创新的实施、促进、保障等工作。 第七条【深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深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发展,强化管理体制机制,健全规划体系,加大投资力度,完善基础设施,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推动园区产业集聚,培育发展创新型产业集群。 第八条【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加快建设深圳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以产业需求为导向,开展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项目预先研究,集中布局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兼顾科学研究和产业培育,建设一批前沿交叉研究平台,与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形成交叉融合、紧密协作、相互支撑的创新内核,为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提供原始创新支撑。 第九条【科技创新相关主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科技服务机构以及行业协会、学术联盟、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在创新链不同环节的作用,积极实施科技创新及相关活动,形成共同推进科技创新发展的强大合力,增强创新动力活力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能力。 科技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坚持科学真理,维护科学尊严,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扎实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自身价值和社会价值。 第二章 基础研究 第十条【基础研究】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开展基础研究,自由探索未知的科学问题,认识现象、发现和开拓新的知识领域。 第十一条【自然科学基金】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自然科学基金,主要资助科技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支持人才和团队建设,增强原始创新能力和关键核心技术供给能力,提升支撑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第十二条【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加快建设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以制度创新为核心,推进协同开发,促进人员、资金、技术、信息等要素高效便捷流动,打造国际规则对接区和开放创新先导区。 第十三条【光明科学城】加快建设光明科学城,作为深圳建设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的核心承载区,形成学科与功能布局合理、性能水平全球领先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以及引领未来发展的新兴产业集群。 第十四条【西丽湖国际科教城】加快建设西丽湖国际科教城,作为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示范区,开展高等教育体制机制改革,开放共享科技资源,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引导科研机构、平台载体、企业、高端人才集聚,促进教育、科研、产业协调互动发展。 第十五条【实验室建设】加快建设国家实验室、广东省实验室等基础研究平台,支持其开展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创新,开展战略性、前瞻性、系统性的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学科理论与技术前沿的突破和创新,发挥创新支撑作用。 第十六条【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统筹规划、布局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充分发挥设施的聚集作用,吸引国内外科技创新资源,重组和优化科技基础条件资源。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依托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开展前沿技术预见研究、基本原理探索和技术概念验证、关键技术攻关和重点设备研发、工程化验证等工作,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与交叉前沿研究深度融合。 第十七条【重大科技产业攻关】围绕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新材料等产业链的核心环节和前沿领域,针对制约产业发展的短板和瓶颈,推进关键技术平台建设和重大项目攻关,重点培育科技创新团队,引进全球一流核心团队、关键设备、先进技术等,促进产业创新水平不断提升。 第十八条【高等院校基础研究】建立高等院校基础研究财政保障制度。支持高等院校统筹科研资金开展基础研究,实现引领性原创成果重大突破。 第十九条【企业基础研究】支持企业独立或者联合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承担基础研究项目,开展面向行业共性问题的基础性、前沿性创新研究。 第二十条【多元投入机制】支持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通过设立基金会、捐赠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 企业用于资助基础研究的捐赠支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照公益捐赠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一条【技术创新体系】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形成研究开发、应用推广、产业发展贯通融合的技术创新新局面。 第二十二条【应用基础研究】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立足产业基础,加强公共性、非营利性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强颠覆性技术的前沿布局,有效解决关键核心技术的瓶颈制约。 第二十三条【技术攻关】完善技术攻关项目组织机制、形成机制和管理方式,强化企业对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的主体作用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支撑作用,组织实施技术攻关专项,持续推动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瓶颈,获取重大原创科技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第二十四条【政府主导的技术攻关】在特定领域或者特定情形下,市人民政府对事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技术攻关项目,可以通过定向委托、资金激励等方式,调动创新主体、集聚创新资源,集中优势力量共同攻克重大技术难题。 第二十五条【企业研发投入】支持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增强技术创新能力。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从事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公共技术研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技术开发和转让税收减免等政策。 第二十六条【产学研协同】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采取合作开发、委托研发、技术入股等形式开展产学研合作,共同开展科技研发。 第二十七条【技术创新平台】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技术研发中心、产业研究院等新型研发机构,共建实验室、科技创新基地或者博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创新平台。 第二十八条【海外研发平台】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单独或者联合在海外建立研发机构、离岸实验室和技术合作平台,利用全球科技创新资源,提升创新能力。 第二十九条【颠覆性技术创新】建立完善支持颠覆性技术创新的制度,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创新主体开展颠覆性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三十条【新型研发机构】培育和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的新型研发机构,引导其聚焦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科技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 新型研发机构在政府项目承担、职称评审、人才引进和培养、建设用地、投资融资等方面适用科研事业单位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标准化工作】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主导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建立技术创新与标准创新同步机制,推动科技创新成果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第四章 成果转化 第三十二条【成果转化遵循规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益,承担风险。 第三十三条【成果转化协同创新模式】政府应当结合产业链布局需要,推动本市各类创新主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合作关系,拓宽合作领域和渠道,提升科技成果转化水平。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其他组织采取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技术创新联盟或者知识产权联盟等产学研合作方式,运用市场机制集成先进技术和优质资源,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职务科技成果界定】科技人员执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属于职务科技成果。科技人员与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赋予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利用财政性资金取得职务科技成果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但是,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国防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事关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所有权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与单位可以约定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按份共有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的份额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长期使用权的,科技成果许可使用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三十六条【不重复激励】对于同一职务科技成果,科技人员获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其单位可以不再给予成果转化收益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成果转化处置】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其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可以依法自主决定转化方式,不需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除外。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成果转化激励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机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成果转化尽职免责机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履行勤勉尽职义务,严格执行决策、公示等管理制度,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可以免除追究其在科技成果定价、自主决定资产评估以及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中的相关决策责任。 第四十条【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交易平台】深圳证券交易所设立的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交易平台,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包括专利权和软件着作权等在内的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交易业务,以及权属存证公示、挂牌展示和技术合同登记等配套业务; (二)组织各类中介机构开展价值评估和产权激励方案设计等业务; (三)知识产权证券化、股权转让以及规范管理等技术市场对接资本市场业务; (四)组织各类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科技保险、投资基金和融资担保等业务; (五)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跨境交易业务; (六)提供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宣传推广、教育培训、业务咨询和保护协作等公益性服务; (七)经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其他业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依托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交易平台,开展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以及知识产权、科技成果产权和股权交易。 第四十一条【概念验证中心】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单独或者联合企业建立概念验证中心,为实验阶段的优秀科技成果提供技术概念验证、商业化开发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中试基地】推进专业性和综合性中试基地建设,为科技成果实现工业化、商品化、规模化提供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服务。 第四十三条【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推进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建设,健全布局合理、公正权威、公平竞争、服务优质的检验检测认证服务体系,形成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检验检测认证产业集群。 鼓励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组建技术联盟,提升重点领域检验检测认证能力。 第四十四条【技术转移部门和技术经理人】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设立技术转移部门,引入技术经理人全程参与发明披露、价值评估、专利申请与维护、技术推广、对接谈判等科技成果转化全过程。 第四十五条【创新产品和服务采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时,对于具有核心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的创新产品和服务,符合条件的可以采取非招标方式。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时应当采用综合评分,不以价格作为唯一评审指标,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预选、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六条【创新技术和成果应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资源与环境、人口与健康、文化创意、节能减排、公共安全、防震减灾、城市建设等领域的科技创新活动,鼓励应用先进创新技术及成果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五章 科技金融 第四十七条【科技创新基金体系】加强科技创新基金体系建设,通过政府引导、市场培育等方式,建立覆盖种子期投资、天使投资、风险投资、并购重组投资的基金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投资母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符合本市城市战略定位的科技研发项目,通过持有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或者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股权等方式,完善科技成果权益分配制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八条【创投企业优惠政策】建立创投企业投资科技创新型中小微企业和早期项目的支持制度。投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或者早期项目的创投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及专项资金补贴。 第四十九条【优化创投企业市场环境】放宽创投行业登记注册及准入机制。在有效防控行业风险的前提下,建立科技创新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绿色通道。简化优化流程,提升市场准入、募资等环节便利化程度,构建科技创新基金准入便捷公平、行业管理规范透明的健康有序发展环境。 第五十条【加强创投风险防控】建立并完善深圳科技创新基金风险防范化解和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强化对出资人的权益保护,规范机构注册名称、注册地经营地一致性和经营范围要求。 第五十一条【科技创新基金退出机制】完善科技创新基金退出机制,支持设立私募股权投资二级市场交易基金。 第五十二条【资本市场融资】加快多层次资本市场改革并试点注册制。鼓励科技创新企业利用深圳证券交易所等资本市场实现创新发展。支持科技创新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方式进行融资。 第五十三条【创新型金融机构】支持设立创新型金融机构,开展科技金融租赁、科技保险等业务。 第五十四条【科技信贷】鼓励商业银行建立聚焦科技创新企业信贷服务的风险控制和激励考核体系,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预期收益质押贷款、应收账款贷款、商票质押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贷款等融资业务。 鼓励商业银行结合科技创新企业特点,依法开展外部投贷联动业务。 第五十五条【科技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为科技创新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障。 支持保险机构通过债权、股权、股债结合、资产支持计划等方式,为科技创新企业提供长期、稳定的资金支持。 第五十六条【地方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机构可以开发、开展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为科技创新企业提供融资便利。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为科技创新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地方金融机构纳入财政奖励补贴、风险补偿、风险代偿等范围。 第五十七条【再担保风险分担】建立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风险分担机制,引导融资担保机构发挥增信服务作用。有条件的区可以与市级资金池配套出资。 第五十八条【科技金融综合服务平台】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手段,为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线上化、智能化、批量化投融资对接服务。 第五十九条【金融科技手段】金融机构可以运用金融科技手段创新科技金融产品、提升金融服务效率。 第六章 知识产权 第六十条【高价值专利指标体系】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化高价值专利指标体系,引导企业加强专利储备、提高专利质量。 第六十一条【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完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制度,制定知识产权评估标准,支持培育具有公信力和市场认可度的评估机构,为知识产权交易提供技术支撑。 第六十二条【知识产权资本化】企业应当逐步将知识产权价值纳入财务报表,将其转化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用于增添自有资本或者对外投资。 第六十三条【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基金、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坏账补偿和贴息专项资金,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 企业以知识产权开展质押融资,符合条件的,可以由财政性资金给予贴息贴保。 第六十四条【知识产权证券化】推动知识产权证券化,推进以知识产权运营未来收益权为底层资产发行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企业成功发行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十五条【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支持社会组织建立非营利性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研究开发阶段知识产权信息、知识产权预警、知识产权注册登记等服务。 第六十六条【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建立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制度,对知识产权风险、价值及处置方式进行评估、论证,提出对策、建议,为重大经济科技活动提供咨询意见。 第六十七条【知识产权运营】加强知识产权运营服务,培育知识产权运营服务平台,培养知识产权运营专业人才。 第六十八条【知识产权管理】引导企业建立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形成贯穿生产、研发、经营各环节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提高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六十九条【知识产权保护公共服务】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公共服务体系,为企业、科学园区、众创空间和产业聚集区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信息、培训和辅导等公共服务,引导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七十条【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机制】建立和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维权和协调解决机制,设立海外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开展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指导,支持企业开展海外维权。 第七章 空间保障 第七十一条【科技创新产业用地保障】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充分保障高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科技创新产业用地需求,优先安排科技创新产业用地。 第七十二条【科研用地保障】市人民政府可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科研用地,保障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承载区建设以及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科研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应当自用,到期后政府可无偿收回。 第七十三条【新型产业用地弹性供应】市人民政府可以实行新型产业用地弹性年期供应制度,根据产业发展情况、用地单位经营情况以及有关产业政策,在法定最高出让年期内合理确定出让年期。 市人民政府可以采用租赁、先租后让、企业联合竞投等弹性方式供应新型产业用地。采用先租后让方式供应新型产业用地的,企业租赁期满通过验收后,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出让相关手续。 第七十四条【只租不售的创新型产业用房】通过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应新型产业用地的,应当按照本市供地管理相关规定建设只租不售的创新型产业用房,建成后依照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办法管理。 第七十五条【创新型产业用房】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工业用地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设一定比例的创新型产业用房,建成后依照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办法管理。 第七十六条【配建创新型产业用房】通过城市更新取得新型产业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建一定比例的创新型产业用房。 鼓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取得的非农建设用地、征地返还用地、置换用地、留用土地上配建一定比例的创新型产业用房。 第七十七条【调整容积增加创新型产业用房】已出让的新型产业用地权利主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调整容积、容积率,采用新建、扩建、拆建等方式增加产业空间,并按照约定将部分产业空间移交政府,依照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办法管理,租售给符合条件的企业。 第七十八条【多渠道筹集创新型产业用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整治统租、回购及合作开发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创新型产业用房,依照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办法管理。 第七十九条【新型产业用地、创新型产业用房的申请人、受让人资格】新型产业用地、创新型产业用房的申请人和受让人应当为高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新兴产业的企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让人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一)用于回迁安置的新型产业用地及创新型产业用房登记至回迁户名下的; (二)市、区人民政府回购的。 第八十条【新型产业用地、创新型产业用房转让限制】新型产业用地、创新型产业用房被人民法院强制拍卖的,竞拍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受让资格条件。 成交后的次受让人应当承接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受让人责任及义务,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不变,产权限制条件不变。无符合受让条件的次受让人的,可以由辖区政府回购,回购价格为剩余土地年期地价和建筑物折旧后的残值。 第八十一条【协议类产业用地转让限制】禁止转让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高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园区等产业用地或者地上建筑物。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变卖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前款规定的产业用地或者地上建筑物的,竞买人竞买前应当取得区产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格;没有符合条件的竞买人的,可以由辖区政府回购,回购价格为剩余土地年期地价和建筑物折旧后的残值。 第八十二条【产业用房出租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创新型产业用房租金指导价格标准。 通过协议出租或者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产业用地使用权建设产业用房用于出租的,参照政府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出租价格不得高于前款规定的租金指导价格。出租价格高于前款租金指导价格的,高出部分,由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承租人。 第八十三条【产业发展监管】 通过土地出让方式取得新型产业用地使用权的企业,按照有关标准缴纳地价低于同类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的,应当与政府约定新型产业用地的用途;违反约定的,政府有权收回全部或者部分地价差额。 第八章 创新环境 第八十四条【科技创新决策咨询】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决策咨询制度,成立由科技、产业、投资、法律等领域高层次专家组成的科技创新决策咨询委员会,在实施重大战略规划、改革政策制定、重大科技项目布局决策前,应当进行决策咨询。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高端智库、咨询机构参与科技创新决策咨询。 科技创新决策咨询委员会在提供创新规划、计划、政策和标准时,相关专家组中产业专家和企业家应当占有三分之一以上比例。 第八十五条【科技人才引进】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产业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开展科技人才引进工作,激发科技人员的创造力,充分发挥科技人员作用。 市科技创新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引进优先发展产业急需的科技创新团队和创新领军人才。 第八十六条【科技人才培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科技创新人才培养计划,统筹产业发展和人才培养开发,加强重点行业、重要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跨学科交叉融合的科技人才培养开发。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社会组织举办科技创新比赛、论坛等活动,激发科技人才科技创新竞争意识,挖掘科技人才创新潜力。 第八十七条【青年科技人才】加强青年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符合人才成长规律的长期稳定支持和接力培养机制。 特别优秀的青年科技人员可以不受职务等级限制参加各类岗位竞聘,主持、参与重大科研任务。 第八十八条【科技人才服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科技人才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技创新条件保障和出入境、户口办理、住房、医疗保障、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八十九条【科技人才评价】建立品德、能力、业绩相结合的科技人才评价制度,发挥政府、市场、专业组织、行业协会等多元评价主体作用,赋予用人单位更大的人才评价权。 第九十条【科技人员双向流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技术岗位上的科技人员可以到企业兼职、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并取得合法报酬,也可以在职创办企业或者离岗创新创业。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聘请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科技创新人才担任兼职教师或者兼职研究员。 第九十一条【强化科学素质教育】加强中小学科学教育,建立激发科学思考、启发科学发现、引发科学探索的启智型基础教育导向。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门有关规定,建立课外科学普及活动与学校科学课程相衔接的机制,开展多种形式课外科学普及活动。鼓励中小学生参加科技创新竞赛,促进创客教育品牌化发展。 鼓励中小学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联合建设创新实验室,开展创新人才培养试验和科学创造活动。 第九十二条【科学普及】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普及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科学普及工作社会化、常态化和专业化。加强科学普及资源开发和科学普及基础设施建设,创新科学普及理念和模式,支持科学普及作品创作和产品研发,提升科学普及服务能力。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根据自身特点面向公众开放研发机构、生产设施、流程或者展览场所,作为科学普及教育基地。 第九十三条【科技服务机构】培育研究开发、技术转移、创业孵化、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等专业和综合科技服务机构、科技公共服务平台,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专业化、市场化服务。 支持民营非营利机构、行业协会、学会建设科技公共服务平台。 第九十四条【公共法律服务】市、区司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的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法律援助、公证、司法鉴定、法律专业培训等标准化公共法律服务产品,并强化平台运营和服务监管,不断提高公共法律服务的供给能力和水平。 第九十五条【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加强创新要素便捷流动和国际创新资源有效聚集,在商务考察、出国参展、贸易洽谈、离岸创新创业、技术贸易、出入境管理、外汇管理等方面提供服务和便利,促进本市创新主体融入全球科技创新网络。 第九十六条【大湾区合作】加强与大湾区其他城市的科技创新合作,联合开展科学技术攻关、共建科技创新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联合发起或者参与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 支持香港、澳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承接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创新项目,建立财政科技资金跨港澳使用机制。 第九十七条【科技创新资源开放共享】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平台,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仪器设施开放共享服务。 对于利用或者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购置和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满足自身使用需求的基础上,通过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平台,将该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最大限度向社会开放使用。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事关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除外。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平台,促进科技创新资源合理、高效流动。 第九十八条【政务信息共享】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涉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或者个人在科技创新、产业创新以及人才培养和引进等方面的登记、许可类等政务信息,应当实现互联互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已经向政府部门提交的资料或者政府部门已经生成的资料,在同一政府部门或者政府不同部门办理登记、许可、资格认定或者资金扶持申请等事项时,无须重复提交相同资料。受理部门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受理申请;确需相关资料的,由受理部门自行调取。 第九十九条【财政科技资金】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研发资金,用于支持基础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以及其他提升科技创新能力等活动。建立和完善资金托管制度,优化企业申请流程,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科技研发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偿还项目单位的债务。 第一百条【科技奖励】建立科技奖励制度,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对科技创新活动予以支持奖励。 第一百零一条【创新文化】引导和培育创新精神,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形成热爱科学、崇尚创新、追求卓越、宽容失败的创新文化。 第一百零二条【宽容失败】对于利用或者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科技创新项目,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技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立项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允许该项目结题。相关单位和个人继续申请利用或者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科技创新项目不受影响。 第一百零三条【科研伦理】从事科技创新活动应当遵守有关科研伦理准则。 利用或者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创新项目涉及生命科学、医学、人工智能等前沿领域或者对社会、环境具有潜在威胁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在立项前签订科研伦理承诺书。 从事健康相关研究或者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相应的科研伦理委员会,对相关科研活动加强伦理审查和监管,履行科研伦理管理责任。相关科技人员应当接受科研伦理审查和监管。 第一百零四条【科研诚信】科技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研及相关活动中发生违反科研行为准则与规范的下列行为: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者项目申请书;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者用户使用报告; (三)买卖、代写论文或者项目申请书,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四)以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者采取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 (五)违反科研伦理规范; (六)违反奖励、专利等研究成果署名及论文发表规范; (七)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经调查认定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市科技创新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一定期限暂停或者取消相关资格等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科技安全】建立科技安全协调工作机制,加强科技安全制度建设,强化重点产业供应链安全保障,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提高科技安全治理水平。 第一百零六条【特殊股权设置】在深圳注册的企业可以设置特殊股权结构,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表决权差异安排,在普通股份之外,设置拥有大于普通股份表决权数量的特别表决权股份。 可以设置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应当是企业的创始股东,以及对企业的技术进步、业务发展有重大贡献并且在企业的后续发展中持续发挥重要作用的公司董事和该董事实际控制的持股主体。 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公司,其他方面符合有关上市规则的,可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第一百零七条【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转增股本税收缴纳】在深圳注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五年以内分期缴纳。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区块观察 —- 编译者/作者:区块观察 玩币族申明:玩币族作为开放的资讯翻译/分享平台,所提供的所有资讯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玩币族平台立场无关,且不构成任何投资理财建议。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
深圳拟利用区块链等手段为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线上、智能、批量投融资对接服
2020-06-09 区块观察 来源:火星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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