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〡刘磊?杨震 “数字货币”最早可以追溯到“货币无纸化”。目前,“数字货币”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国家发行的法币,利用互联网技术,以虚拟数字的方式呈现出来;第二种是民间个人或组织研发的具备特殊属性的数字符号,这些数字符号在运行过程中,被商业社会赋予了一定的货币、商品或证券属性,从而具有了投资价值、财产属性、或货币属性。本文所讨论的数字货币是指民间意义上的数字货币。 一、数字货币纠纷的兴起和扩张 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认为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17年9月,有关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再次明确了比特币、以太币等数字货币不具有货币属性,禁止数字货币在市场流通使用。 在虚拟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数字货币交易已风靡全球。据加密货币行情网站CoinMarketCap的检测数据显示,2020年上半年,全球平均每日数字货币交易额超过数千亿元人民币。在我国,数字货币交易活动也十分频繁,与之相对应,涉及数字货币的法律纠纷呈现逐年增长态势。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数字货币,共检索到624篇文书,2016年全年仅有5篇,而2019年全年达到348篇;检索关键词“比特币”,共检索到1381篇文书,2014年全年仅有12篇,而2019年全年达到655篇。那么,法院在有关案件审理过程中,如何判定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以及评价数字货币的交易行为,成为司法实务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数字货币法律属性的判断路径 通过梳理司法判例可知,法院对于数字货币法律属性的司法判断主要形成了四种判断路径。 判断路径一:数字货币不属于货币,而属于非法代币发行融资行为的实施工具。因此,数字货币交易属于无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例如,在周丹诉周杰网络产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虽然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禁止投/融资型数字货币交易,但我国金融监管政策明确禁止非法代币发行融资行为。数字货币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潜伏扰乱经济金融秩序的风险,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对该类行为以及此后延伸的买卖行为予以禁止,判定数字货币买卖(如帮呗、硒链)属于无效合同。 判断路径二:根据《通知》《公告》的规定,禁止任何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因此,不仅数字货币的买卖行为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以数字货币为标的所产生的其他合同也不受法律保护。例如,在史兆庆与付彪委托合同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所谓的“cvb”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当事人委托操作投资经营cvb的行为在现行背景下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判断路径三:数字货币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数字货币交易活动不受法律保护,但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例如,在苏江波与孙均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从性质上看,USDT数字货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USDT数字货币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判断路径四:我国法律不承认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但并未禁止比特币作为特殊商品或财产的持有、使用和流转。因而,数字货币具有财产属性,受到法律保护。例如,在王君华与陈云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我国金融政策只是禁止比特币作为货币流通使用,但并未禁止比特币作为特殊商品或物的持有、使用和流转。在闫向东等与李圣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获得比特币的过程需要相当的物资成本和时间成本,如同“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形成了类似商品的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数字货币具备了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的金融管理政策,我国禁止非法代币发行融资行为,也禁止数字货币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在司法实务中,一些法院基于维护金融秩序和交易安全的价值立场,对数字货币交易活动适用严格的禁止性规定(如判断路径一、二);也有一些法院基于保护数字货币持有人财产权益或交易自由的价值立场,赋予数字货币一定程度的法律保护(如判断路径三、四)。 数字货币法律属性在判断路径上的差异,主要源自三个原因:一是数字货币缺少法律法规的明确性规定,给了司法裁判一定的裁量空间;二是金融监管政策的法律位阶不足,缺少明确的规则指引,既无法完全遏制数字货币交易活动的扩张,也无法指导司法实践中亟待裁决的纠纷;三是数字货币类型多样且发展程度不一,给人们的认知带来困扰,给司法裁判造成了一定难度。 三、数字货币类型化的司法适用 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印发《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明确提出“加强对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保护,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产权保护的价值引领作用。”这意味着,在新时代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背景下,金融监管政策和司法政策在价值判断上逐渐向数字货币保护倾斜。但加强数字货币的保护,并不意味着承认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也不等于完全放开数字货币交易。 在加强数字货币权益保护的司法政策引导下,司法实践应当结合数字货币类型化方法,针对不同类型的数字货币是否保护及保护范围,作出不同性质和程度的判断,并伴随类型化认识的成熟而逐渐形成明确的保护标准或者规则。数字货币根据不同的生成机理,主要可以分为三类: 类型一:借助区块链及密码学而形成唯一特解的数字货币且总量恒定,具有类似黄金的稀缺性,以比特币(BTC)为典型。 类型二:以法定货币为锚定对象而生成的数字货币,每一单位数字货币都对应着相应单位的法定货币,其市场价值波动较小,以泰达币(USDT)、PAX为典型。 类型三:借助区块链项目首次发行代币(Initial Coin Offering,简称ICO),类似股份公司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招股(Initial Public Offering,简称IPO),但有所区别的是,ICO代币几乎处于监管真空,它没有涨停、跌停、开关市的限制,7*24小时永续交易,投资风险极大。 充分认识三种类型数字货币的不同运作机制,有助于明确数字货币的权益保护及其保护范围问题。就数字货币的权益保护问题而言,因为数字货币都具有一定的稀缺性,而为市场所接受,应当承认公众所持有的任一类型数字货币的虚拟财产属性,但是以数字货币作为违法犯罪工具的,不受法律保护。 就数字货币的保护范围而言,不同类型的数字货币的保护范围应有所不同: 数字货币类型一的“稀缺性”最强,市场规模最大,不仅应当承认该类数字货币的财产权益,而且应当在不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情况下,尽量保护公众在持有、使用和交易中的权益; 数字货币类型三的“成熟度”最低,受到的合法性质疑最强,监管真空和投资风险无节制导致了其造假成本低,极易成为洗钱、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的工具,因此,在其形成足够完善的市场机制和监管机制之前,应当禁止该类数字货币的流通和交易; 数字货币类型二虽然具有币值稳定、信誉较好的优势,但是因为发行成本低、发行机构门槛低的缺陷,极易削弱和冲击一国中央银行的地位和能力,因而需要法院结合个案在权益保护和维护金融秩序之间作出适当权衡。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原创文章,未经授权严禁转载,违规转载法律必究。 —- 编译者/作者:律动币圈 玩币族申明:玩币族作为开放的资讯翻译/分享平台,所提供的所有资讯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玩币族平台立场无关,且不构成任何投资理财建议。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
数字货币法律属性的司法判断与类型化方法
2020-11-05 律动币圈 来源:区块链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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